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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外包装“三无”食品,北海市海城区一麻油店被罚款2000元

2024-03-20 14:52来源:潇湘晨报编辑:总管理员

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4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北海市海城区金瑞记麻油店因经营外包装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食品,被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主要内容如下:

2023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北海市菜丁文明市场一楼的北海市海城区金瑞记麻油店进行检查,该店正对外营业,持有《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号:GXZF0502000323,有效期限至2025年03月10日)。经检查,在经营场所内销售货柜上发现外包装均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1.25升的花生油2瓶,500毫升的花生油5瓶)。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执法情况,依法对当事人的上述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市监实强海〔2023〕12008号)及其《财物清单》。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5月20日从北海市海城区国香花生油加工坊购进上述食品(花生油)并用于销售,其中:1.25升的花生油购进价是25.00元/瓶,销售价是30.00元/瓶,同一批共购进5瓶,已销售3瓶,库存2瓶;500毫升的花生油购进价是11元/瓶,销售价是13.00元/瓶,同一批共购进5瓶,库存5瓶。至案发时,涉案“花生油”已扣押在案,违法所得合计90元,货值金额合计2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财物清单》各1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询问笔录》(询问金宏刚)1份;


4.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及供货商“北海市海城区国香花生油加工坊”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


6.《证据提取单》1份(1-7页)。


我局于2023年7月6日调查终结,并于2023年7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海〔2023〕21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的“花生油”,包装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其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一)生产经营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行为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广西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2022版)“九、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减轻行政处罚:……(三十七)“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被我局依法查扣的“1.25升的花生油”2瓶,“500毫升的花生油”5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玖拾元整(¥90元);


三.罚款贰仟元整(¥2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贰仟零玖拾元整(¥209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户名: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帐号:61*******)缴纳罚没款,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潇湘晨报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