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某地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其在网店购买了一款名为“炭烧猪肉脯”的食品,收到商家寄来的食品后发现该食品的配料表标注了猪肉、鸡肉等原料,认为该食品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并提供了包括食品包装袋、网店消费截图等信息。消费者提供的资料显示:该食品的名称为炭烧猪肉脯,产品执行标注为GB/T31406《肉脯》,配料表包括猪肉、鸡肉等。
那么,添加了鸡肉的肉脯能不能叫猪肉脯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该食品将以猪肉、鸡肉等两种禽畜肉为原料混合制作的肉脯名称标注为“炭烧猪肉脯”,其名称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有使消费者误解的方式介绍食品之嫌,误导消费者将纯猪肉制作的肉脯与多种禽畜肉混合制作的肉脯混淆。
关于食品标签标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了基本要求,其中第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5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关于食品的名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食品名称的4.1.2.1规定,食品名称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该标准4.1.2.3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
具体到涉案食品“炭烧猪肉脯”,肉脯作为该食品的专用名称,在专用名称前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本应是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更加全面客观地介绍食品。但涉案的食品在专用名称“肉脯”前附加了“猪”这个词来强调和介绍食品的属性,首先是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其次是使消费者误解这个肉脯就是猪肉做的,最后是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由猪肉、鸡肉混合制作的肉脯与由纯猪肉制作的肉脯混淆。
综上,该食品将以猪肉、鸡肉等原料混合制作的肉脯名称标注为“炭烧猪肉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4、3.5、4.1.2.1的规定。
关于另一种观点,也是产品生产经营者的陈述、申辩,认为该食品在配料表中已明确标注了猪肉、鸡肉等原料,无误导消费者的意图,消费者通过配料表能清楚判断出该食品的真实属性,不会使消费者误解,其标签标识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GB 7718-2011)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或者说生产经营者的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
食品名称一般标注于包装的最醒目位置,是消费者识别食品、判断食品真实属性最直观的要素,如果食品名称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将直接影响消费者对该食品的整体判断。如食品名称为“牛奶”的食品,消费者从食品名称即可判断该食品的原料是以牛奶为原料,而非同时添加了其他动物奶;再比如,食品名称为“香辣鸭脖”的食品,消费者通过食品名称即可判断该食品是以鸭脖为原料,而非同时使用了鸡脖为原料。
即便配料表能够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但是配料表仅是食品标签的内容之一,并不是标签内容的全部。除了配料表之外,食品的标签还包括食品名称、生产者信息、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这些标签标识都应客观全面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该食品把多种禽畜肉混合加工制作的肉脯的食品名称标注为“猪肉脯”,这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是不相符的。
无论从食品的包装上的展示界面,还是字体大小,又或者是消费者获取食品相关信息的顺序、方式,食品名称都比配料表更加醒目、突出、直观,直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
关于定性和法律适用。笔者认为,本案食品的名称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以使消费者误解的文字介绍食品,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4、3.5、4.1.2.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误导消费者的规定。相对于食品安全法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普通法,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
综上所述,将以猪肉、鸡肉为原料混合制作而成的肉脯的食品名称标注为“炭烧猪肉脯”的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4、3.5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陈少江)